聲 請 人 曾繼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勞移調字第46號案件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聲請退還聲請人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9日調解成立,並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計算。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5年=2,1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然因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380元(計算式:26,070×2/3=17,380),故聲請人實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690元(計算式:26,070-17,380=8,690)。從而,聲請人於起訴時即已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其於調解成立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繳裁判費3分之2,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