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就反訴原告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即反訴原告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追加李聖祺為反訴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反訴應由
本案被告提起,且本案被告依法無從追加
非本案被告之當事人為反訴原告。
二、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4年8月8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後,
嗣於115年2月24日追加訴外人李聖祺為反訴原告,然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不同意此部分追加(本院卷第216、354頁),且
揆諸上開規定,李聖祺既非本案被告,即無從經追加成為反訴原告,準此,此部分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