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宋玉珊
被 告 樂居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4元,及其中新臺幣30,189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88,755元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38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得
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151,32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工職務,111年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112年間27,000元,113年1至6月間28,500元、7月後29,500元。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13年11、12月份薪資,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通知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請領失業補助時,發現被告竟未代納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自付額費用,而仍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自付額,致原告需補繳12,804元。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並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跑路,原告方起訴以維權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7,268元(113年11月薪資28,302元、12月薪資28,966元)、未休畢特別休假19日折算工資18,683元、被告代扣勞保費自付額12,804元、
資遣費30,189元,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補提撥32,38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44元,及其中30,189元自114年1月22日起,其餘88,75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32,38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⒊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泰緯之LINE對話紀錄、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原告製作之薪資列表、111年至113年之勞保勞退級距及負擔金額表、勞動部勞保局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及原告付款紀錄、
資遣費試算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90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退專戶投保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6月3日函文及勞動檢舉案件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第123至147頁、第149至17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前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薪資28,302元、12月薪資28,96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8,683元、被告代扣勞保費自付額12,804元、資遣費30,189元,合計118,944元,及應補提撥32,38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有據。
㈡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債權,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18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又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其餘債權,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
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