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林○○
蘇文俊律師
上一人
複代 理 人 吳奕賢律師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東海大學
譚雅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申覆決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
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正確應為112年8月24日)所發發文字號東恩性平字第11266000930函(下稱
系爭A函)所為行政處分及申覆決定(發文字號:東恩性平字第11266001450號函,下稱系爭B函)、再申覆決定(發文字號:東恩秘字第11331000290號函示,下稱系爭C函)(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7號,
下稱113年訴字卷第11頁)。
迭經變更,
嗣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系爭A、
B、C函取消原告領取1年年終獎金及2年主管加給獎金之處置措施(下稱
系爭處置措施)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系爭A、B、C函之處置措施等,是原告所為追加、變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餐旅管理學系專任教授,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接獲就讀於被告之甲生以原告有下列行為:㈠原告要求甲生於考卷上書寫「我(即甲生,下同)是日本人,我會帶老師(即原告,下同)出去玩」。㈡原告曾說「老師說要住我家,要我的LINE」。㈢原告曾說「日本女生都很笨」(下合稱三行為,單指一行為即以行為㈠、行為㈡、行為㈢稱之),向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被告性平會)提起申請調查。經被告性平會於112年8月8日作成第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書)認定原告三行為均構成(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下稱舊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
騷擾,經被告性平會決議原告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建議為下列處置:㈠依「東海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與防治實施規定(下稱系爭實施規定)」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停發年終獎金1年、停止晉級晉敘2年、停止兼任主管職務2年。㈡應自費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小時,實際時數由心理師評估;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均須於
本案確定後6月內執行完畢。㈢未按時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依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裁罰。㈣不得接觸被行為人、
關係人或有報復情事,否則由被告性平會另為較重處分。㈤關於原告要求學生於考卷上貼附與「與老師兒子的合照」情事,另移請被告相關單位依規定查處(下稱A處置)。經被告以A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書及將A處置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申復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申復審議決定,由被告以112年10月18日東恩秘字第11231002030號函檢附申復審議決定書通知原告,並於112年12月5日重新召開性平會,並作成第00000000號案重為決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重為決定報告書),認定原告
上揭行為㈠不成立性騷擾,行為㈡、㈢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經被告性平會112年12月5日決議,建議重為下列處置:㈠依系爭實施規定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規定停發年終獎金1年、停止兼任主管職務2年。㈡應自費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小時,實際時數由心理師評估;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均須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執行完畢。㈢未按時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裁罰。㈣不得接觸被行為人、關係人或有報復情事,否則由被告性平會另為較重處分。㈤關於原告要求學生於考卷上貼附與「與老師兒子的合照」情事,另移請被告相關單位依規定查處。㈥原告行為㈠屬濫用權力不對等關係之行為,應移由被告教學評鑑委員會另為妥
適處理(下稱B處置)。復由被告以B函檢附系爭重為決定報告書及將B處置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並於113年2月15日作成第00000000號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
系爭申復審議決定書),駁回申復。被告以C函檢附系爭申復審議決定書通知原告。
(二)本件被告系爭A、B、C函所涉之系爭處置措施有無效之事由,
惟被告否認之。依原告主張系爭處置措施可能影響及原告職務之實質內涵、考績、獎金之領取。是系爭處置措施是否無效,
乃為前開衍生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無以就將來衍生
法律關係有效
與否提起確認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系爭處置措施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調查報告書、重為決定報告書及申復審議決定書就行為㈠、㈢僅憑甲生及部分學生單方面說詞,並以推測之方式而未有積極事證即認定原告有對甲生性騷擾及故意;就行為㈡僅有甲生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明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故就甲生指述之三行為認定有誤。且原告就行為㈠、㈡之事實未有
自認之情,系爭重為決定報告書及申復審議決定書均認定原告有自認,
顯有重大違誤。系爭調查報告書明顯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就有利原告之證據均未曾調查,亦未說明僅採認相關學生說法而不採原告所提證據之理由,則系爭調查報告書認定性騷擾成立之事實已有謬誤,其結論純屬臆測之詞,顯有違誤。本件事實發生於108年間,甲生卻遲至112年5月10日始提起申請調查,顯已逾越合理
期間。此情形應
比附援引性騷擾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認定已逾時效,以維護程序之公平性與法律秩序之穩定。復原告雖於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有經通知到場詢問,
惟於系爭調查報告書作成後並未經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系爭調查報告書即送被告性平會審議,原告亦未經通知至被告性平會表示意見。然
斯時系爭調查報告書顯有多項瑕疵存在,未附系爭調查報告書供原表示意見,顯然侵害原告程序正義。綜上,被告性平會僅依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遽以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實屬違法,其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則被告依據前揭錯誤事實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置措施,亦有違誤,原告請求顯屬有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原告聲明第1項無
確認利益,違反確認訴訟之備位性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僅係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規定,不得援為原告聲明第2項給付訴訟之依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洵屬無據。況原告於被告作成系爭A函前,業於112年8月22日自行提出「請辭餐旅系系主任職務」辭呈,敘明無意願繼續擔任行政工作,主動請辭餐旅系系主任職務,自無領取2年主管加給及1年年終獎金之理。原告無由領取2年主管加給及1年年終獎金之法律關係明確,其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另被告系爭A、B、C函之系爭處置措施,俱屬合法有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⒈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現為被告農業
暨健康學院餐旅管理學系教授。
⒉甲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原告有要求要在考卷上寫「我是日本人,我會帶老師出玩」(即行為㈠)、「原告說要住我老家,要我的LINE」(即行為㈡)、原告說「日本女生都很笨」(即行為㈢)等疑似構成性騷擾、性霸凌情形,向被告性平會提起申請調查。
⒊被告性平會於112年5月11日召開「校園性別事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受理本案,錄為第00000000號案,並依性平法舊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指派「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即: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諮商與應用心理學系副教授羅明華委員(性別:女)、東海大學外文系兼任講師郭士行委員(性別:女)、軍訓教官退休轉任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學務處專任助理李後文委員(性別:男)組成三人調查小組(下稱本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⒋本件調查小組訪談當事人2人次及關係人7人次、召開調查會議共5次,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書提付被告性平會,經被告性平會112年8月8日決議通過。
⒌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請辭餐旅系系主任職務」辭呈。
⒍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A函函通知原告調查認定結果:原告校園性騷擾行為成立,但情節輕微,對原告為A處置。
⒎原告為不服系爭A函,於112年9月14日提出申覆書,經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收受在案。
⒏被告依據108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指派「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即邵伊芬委員(性別:女)、郎亞琴委員(性別:女)、及法律專業人員張仕享委員(性別:男)共三人組成申復審議小組。申復審議小組於112年10月6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另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申復審議決定書,決定如下:原告就行為㈠申復有理由,應通知被告性平會重新決定;其餘申復駁回。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東恩秘字第11231002030號函函知原告申復審議結果。
⒐被告性平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會議討論申復審議小組建議事項,完成系爭重為決定報告書並決議通過:原告行為㈠不成立性騷擾;行為㈡、㈢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
⒑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以系爭B函函知原告性平會重新決定,調查認定結果為:原告行為㈠不成立性騷擾;行為㈡、㈢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對原告重為B處置。
⒒原告為不服系爭B函,於113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再申復書。
⒓被告依據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指派「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即陳葳菕委員(性別:女)、「新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即黃金宏委員(性別:男)、劉金玫委員(性別:女)共三人組成申復審議小組。申復審議小組於113年1月25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作成申復無理由決定,另於113年2月15日作成系爭申復審議決定書。
⒔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以系爭C函函知原告申復審議結果認定申復無理由。
⒕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行政訴訟庭)提出行政起訴狀,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系爭A、B、C函,經行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15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
裁定本件移送於本院。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系爭A、B、C函依系爭實施規定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置措施無效,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系爭A、B、C函依系爭實施規定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置措施無效,是否具確認利益?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系爭A、B、C函依系爭實施規定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置措施無效,有無理由?
⒋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置措施,是否為被告懲戒權之行使,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系爭A、B、C函依系爭實施規定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置措施無效,不具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系爭處置措施)為無效。然而,原告聲明第2項業已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200元(即原告得領取之2年主管加給獎金,見本院卷第3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原告得領取之1年年終獎金經原告陳報為18萬2,2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原告就前開基礎事實(即系爭處置措施)所生法律關係,
尚非不得提起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即
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系爭處置措施)為無效,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1,2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請辭餐旅系系主任職務」辭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於請辭系主任之主管職務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2年主管加給獎金68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33、145頁),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㈠確認被告系爭A、B、C函之系爭處置措施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