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伍景鴻
何頂立
張春成
劉偈
共 同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H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H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
附表A欄所示任職
期間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如附表B欄所示職務。被告每月分2次給付薪資,固定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變動薪資(包含趟次獎金、總時數、未休假獎金、支援獎金等項)則於次月15日給付。
惟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即曾拖欠薪資,於112年9月5日起即未再發放薪資,經各駕駛員抗議後,被告始稱因其財務調度困難,須待臺中市政府補助款核撥後才能支付,並同意於112年10月15日發放薪資。
詎被告於取得補助款後仍未發放薪資,原告不得已遂於112年10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當場表示願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D欄及E欄所示之112年9月及112年10月薪資,且「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2月1日認定歇業屬實。為此,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D欄至G欄所示之積欠薪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及
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萬2,016元、原告乙○○17萬7,550元、原告丙○○30萬7,749元、原告丁○23萬3,90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被告員工於112年10月17日違法集體請假罷駛(下稱
系爭罷駛事件),以非法方式進行集體請假,屬自願離職之曠班、曠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G欄所示之資遣費,被告依法不應給付。另被告對原告主張如附表D欄及E欄所示之112年9月及10月薪資金額不爭執,惟須待臺中市政府支付被告各項目營運補助款後,再支付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2年10月20日及112年11月7日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22日授府勞動字第1130044873號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並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52頁)。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
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發函命被告應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未依通知提出上開資料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如附表A、C、D、E、F、G欄所示之任職期間、平均工資、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之事實及計算金額為真實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說明如下:
㈠薪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D欄及E欄所示之112年9月及10月薪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D欄及E欄所示之薪資,核屬有據。被告辯稱須待臺中市政府支付營運補助款後其始得給付原告云云,顯與兩造有關薪資給付期限之約定未符,自無可採。 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項,並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主張:…㈣勞方王正宇、白哲華、李育臣、廖茂程及魏晉傑為自請離職,勞方任桂霖、張志平、林基榮、蕭文淇及蕭名宏繼續在職,其餘勞方56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資方主張:…㈡資方短期內資金周轉有狀況,希望向交通局爭取欲撥虧損補助款1600萬元及向交通部爭取245路線購車補助款1600萬元,預計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予員工。…」、「調解結果:勞方請求事項部分調解成立,部分調解不成立。■成立,原因:勞資雙方同意事項如下:1.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不含在職及自請離職之勞方,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等內容,有112年10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足見原告確因被告積欠薪資之情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且任職期間即如附表A欄所示等節,應
堪認定。是兩造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F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
等情,亦未經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F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薪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業經說明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主張於被告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A、C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G欄所示之資遣費等情,並有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G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系爭罷駛事件離職,而應屬自願離職,故其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薪資部分,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就如附表H欄所示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H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