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鄭士豪
林伯仁
古源興
被 告 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舊制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確認被告與原告林伯仁間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給付舊制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為:確認林伯仁之離職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114年9月17日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林伯仁間於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伯仁主張兩造間於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否未明,致原告林伯仁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則原告林伯仁所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林伯仁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受僱被告,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每月薪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已於113年1月1日歇業,並於113年6月3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是兩造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然原告林伯仁之勞工保險資料竟載稱已於112年6月30日經被告退保,致使原告林伯仁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遭拒,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林伯仁與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㈡此外,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兩造約定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予以保留,且尚未結算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而原告之出生日期、任職
期間、舊制退休金年資各如附表所示,然幾經協調,被告僅於113年9月25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未給付如附表「應給付舊制退休金」欄所示舊制退休金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認原告林伯仁與被告間於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舊制退休金」欄所示款項予原告。
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原告林伯仁間於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應給付舊制退休金」欄所示款項予原告。3.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7月2日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作服務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薪資入賬通知電子郵件、薪資帳戶明細表、勞保局114年2月20日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96頁),並有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林伯仁與被告間於112年6月30日至113年6月30日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經查,原告林伯仁之勞保退保日為112年6月30日之情固有勞保查詢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開立予原告林伯仁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離職日期為「113年7月2日」,有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另原告林伯仁之健康保險亦於113年7月1日方經被告停保,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19日與原告林伯仁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原告林伯仁主張其112年12月31日仍在職,並無
異議,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95至97頁),
堪認原告林伯仁於112年6月30日後持續任職於被告,則原告林伯仁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112年6月30日至113年6月30日存在,應為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出生日期、就職日、平均工資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均已工作15年以上、並年滿55歲,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就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舊制退休金。依此,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年資均為7個基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舊制退休金」欄所示之舊制退休金,
即屬有據,而為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林伯仁與被告間於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舊制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