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古沛承
張雅涵
陳泓瑞
陳俊夆
陳重立
共 同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古沛承、張雅涵、陳泓瑞、陳俊夆、陳重立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1日、111年3月19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12月2日、107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臺中市。被告積欠原告112年9月、10月份薪資,金額分別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原告遂於112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復原告分別有如附表「特休未休日數」欄所示日數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畢,被告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之特休未休工資。此外,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替原告分別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12頁、第155至17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休。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復未依
前揭規定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補提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並提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又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