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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宏堅  
上訴
即  被  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33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580元(計算式:5,370元×2/3=3,58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6,75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540元(計算式:5,370元-3,580元+6,750元=8,5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