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薛瑞欣
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
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每月薪資起算為自當月15日至次月14日,並於次月月中給薪,被告積欠原告112年3至6月薪資,合計600,000元,
迄今僅給付165,000元,其餘尚未給付,前經原告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未能成立,為此,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書狀略以:被告已於112年6月中旬停業,原告112年3至5月薪資合計為450,000元,112年6月僅為75,000元,原告112年3至6月薪資共計為525,000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共165,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㈠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為150,000元,被告未足額給付112年3至6月薪資等節,
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書、被告醫師聘僱合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7至2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且為被告具狀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
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主張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同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112年6月薪資僅為75,000元,惟被告未提出原告112年6月薪資明細之相關資料,未能證明原告112年6月薪資為75,000元,又原告業據提出被告醫師聘僱合契約書,兩造約定任職起始日為110年12月15日,則原告主張薪資自當月15日起算至次月14日,112年6月工作至月中,應給付月薪150,000元,尚屬可採,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主張,其抗辯自不可採;被告另抗辯已給付原告165,000元,並提出匯款後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原告亦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實已收到165,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同意扣除此部分已收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計算式:600,000-165,000=435,000),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判決主文第1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依
上揭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