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BK000-A12054(真實姓名及
住所詳卷)
被 告 英○○業有限公司
蔡○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A00000000004係主張基於妨害性自主之
侵權行為,訴請
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所載,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NGUYEN VAN BANG(中文譯名:A05)之雇主,A05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經被告派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往東300公尺處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工作。A05於系爭工地內,趁上工之際,見原告一人獨自前往倉庫找尋太空包,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徒手摸原告之胸部,並推倒原告,原告以腳踢、手擋方式抵抗,A05持續摸原告胸部、下體,原告掙扎起身,A05假意扶起原告時,又摸原告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下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理中,
惟A05現遭通緝中,行蹤不明。A05對原告所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原告心理
迄今仍造成巨大陰影及創傷。而事發當時,A05係經被告派往系爭工地執行工地業務,A05趁上工之際,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就A05上開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被告所營主要項目為工具機過濾設備製造業、營業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被告營業地)。依被告所營內容性質,不可能且不須存有工地需求,是被告除上開營業地外,並無其他任何設於他處之營業地或工廠、工地,且被告亦未曾與遠在40公里外之系爭工地處之任何自然人、法人有過任何
法律關係或商業往來。A05係自104年1月15日起經勞動部核准受僱於被告,
嗣歷經兩度期滿續聘,被告並與A05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A05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並從事焊接工作。然A05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為星期六(即112年5月27日),而被告並未指派A05於112年5月27日星期六至系爭工地工作或執行職務。被告固為A05之雇主,但
非A05之
監護人,更非立於主人之地位可以任意干涉A05下班時間之行為。是被告無需為具備完全
行為能力之A05在下班時間、且與執行職務無關的個人刑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A05於112年5月31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表示,因家裡有事欲回國,經雙方簽立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後,A05即自行出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受他人委託,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A05對其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首應探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A05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A05於112年5月27日上午,在系爭工地內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4號(下稱112偵44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審理中,A05現遭通緝中乙情,有112偵4444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據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營主要項目為工具機過濾設備製造業,公司所在地及工廠地址均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A05係自104年1月15日起經勞動部核准受僱於被告,嗣歷經兩度期滿續聘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被告與A05於110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分別為「製造工: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約定「甲方不得指派乙方從事上開許可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指派乙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屠宰工作之場域,亦不得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指派乙方變更工作場所」。112年5月31日A05與被告簽立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終止聘僱關係事由為「因家裡有事想回國」,嗣A05於112年6月2日出境離台等情,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勞動部函、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141至165頁),亦
堪認定。
(二)
觀諸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A05112年5月出勤紀錄,逢星期六之112年5月6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7日;及逢星
期日之112年5月7日、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8日,A05均未打卡上班(見本院卷第175頁)。對照原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A05112年5月薪資表,其中「週六加班費」、「週日加班費」欄均無填載金額(見本院卷第181頁)及系爭強制猥褻行為案發地點為南投縣○○鎮○○路000○00號往東300公尺處(即系爭工地),並非被告公司及工廠所在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以觀,應可認A05112年5月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12年5月27日星期六為A05之休息日。而被告雖為A05之勞動部核准之雇主,然於112年5月27日A05之休息日,被告對A05並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限。是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發生時間,並非A05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被告工作之執行職務時間。
(三)再者,證人A01(即案發時系爭工地施工廠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
承攬的施工項目包含結構體、機電、管線、景觀、鋼筋、模板等全部工項。○○營造有請外籍勞工來系爭工地施工,小包商也會請外籍勞工來。A05是小包商的勞工,但不知道是哪一家。112年5月27日當天有發生外籍勞工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之事件,但當下我沒有看到,原告有來找我講這件事,我有帶原告去跟那位外籍勞工A05確認這件事,當下A05有跟原告道歉,說他不
是故意的,說他下次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及證人A02(即案發時○○營造之職安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造將系爭工地工程管理樓區域模板工程發包予「○○公司」承包,外籍勞工全部是「○○公司」帶來的,「○○公司」的全稱我一時想不起來,印象中「○○公司」的老闆是A03。「○○公司」不是每天都派員到工地,是輪到「○○公司」工項時,工程師才會聯絡「○○公司」的人到場。112年5月27日當天我在工務所做內業,在11點10分左右A01跟原告跑來找我說有外籍移工(即A05)在守衛室旁的貨櫃裡面,有推倒原告並觸摸下體,我就跟原告一起打電話報警,並請同事看住大門不要讓那個行為人(即A05)離開,我就去大門那邊一起攔截,警方11時23分到,「○○公司」的老闆、A01也在現場跟行為人對峙。我印象中「○○公司」老闆說如果有該事實,該怎麼辦就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訊,「○○工程行」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號1樓」」、負責人為「A03」(見證物袋),參以112偵4444號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經草屯分局製發通知書,以郵寄送達方式通知模板工頭A03於112年7月8日14時到案說明,並將通知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惟詹員未依通知書指定時、地到案說明,故無法取得案發時倉庫外之
第三人為何人之證人筆錄」等語(見112偵4444號第111頁)、及原告於112偵4444號偵查中證稱:我與A05見過兩次面,都是「拆模板的時候」,有講過幾句話,但只是公事上的交談等語(見112偵4444號卷第77頁)。足知,證人A02
所稱之「○○公司」即「○○工程行」;且A05於系爭工地係從事模板工程工作,並非從事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而系爭工地工程管理樓區域模板工程係由○○工程行承包,A05則為○○工程行負責人A03帶至系爭工地之勞工,是A05於系爭工地從事○○工程行承包之模板工程工作之際,發生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難認係屬執行被告指派之工作或職務之過程。
(四)至原告主張A05於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是被告指派其於112年5月27日上午至系爭工地工作等語,並提出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惟,觀諸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為「是公司有需要才會叫我去」等語,並不足以證明是「被告公司」指派A05至系爭工地工作,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五)綜上,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發生時間即112年5月27日星期六並非A05受被告指監督從事被告工作之執行職務時間,且A05亦非在執行被告指派之工作或職務之過程發生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