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許雁婷 曾鐘慶 王育琪 黃郁真
林均庭 鄭加旻 陳貞誼 廖珮穎 許哲嘉
兼 共 同 被 告 好多樂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受僱被告,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每月薪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4年初逕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陸續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任職 期間各如附表所示,然尚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及 資遣費予原告。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及 資遣費, 並聲明: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4年初預告因業務緊縮而歇業,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題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個月薪資+15天薪資 27,498*2+(916.5*15) =68,7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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