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MABATAN DEMIE TABISORA
ANTONG RIZALDE ARGALLAS
SUMAO I ALVIN LACADEN
BALABA MILVEN GABUTAN
MABATAN DENNIS TABISORA
ACLADO CARL JIMUEL ALICANTE
共 同
被 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趙世豐,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經原告為趙世豐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任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被告,月薪則分別如附表「月薪」欄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分別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之薪資未給付。
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薪資條、兩造間契約、被告開立之欠薪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薪資,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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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CLADO CARL JIMUEL ALICANTE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