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阮成才(NGUYEN THANH TAI)
鄧重龍(DANG TRONG LONG)
共 同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阮成才新臺幣(下同)59萬9,454元(含
資遣費14萬0,924元、預告工資2萬8,590元、加班費42萬9,940元)、給付鄧重龍59萬9,454元(含資遣費14萬0,924元、預告工資2萬8,590元、加班費42萬9,9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0,360元(計算式:15,540元×2/3=10,360元)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180元(計算式:15,540元-10,360=5,180),扣除已繳之2,000元,應補繳3,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