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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鄭宇翔  
            蔡明澔  
            張晏慈  
            陳聯珠  
            林紜奾  
            蔡承恩  
            蔡承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