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鄭宇翔  
            蔡明澔  
            張晏慈  
            陳聯珠  
            林紜奾  
            蔡承恩  
            蔡承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蔡明澔、張晏慈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四、原告鄭宇翔、陳聯珠、林紜奾、蔡承恩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G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H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附表一J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蔡明澔、張晏慈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5至276、309頁)。原告鄭宇翔、蔡明澔、張晏慈、陳聯珠、林紜奾、蔡承恩、蔡承佑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A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原告鄭宇翔、蔡明澔、張晏慈、陳聯珠、林紜奾負責炒菜、備料等工作,原告蔡承恩、蔡承佑則分別擔任店經理及店長,每月工資如附表一B欄所示。因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且未經預告即停止營業,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14年6月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除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外,被告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一C、D、E、F欄所示之114年4月至114年6月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及自應給付工資扣除卻未代為繳納勞保費自負額之工資差額,被告另應為原告蔡明澔、張晏慈提繳如附表一J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14年6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資遣費試算表、原告陳聯珠、林紜奾、蔡承恩、蔡承佑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5、57至75、79、109至125、281至289頁),復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及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57至161、173至226、229至2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積欠工資及不當扣薪部分: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2日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工資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工資,屬有據。另原告陳聯珠、林紜奾主張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5月間每月以勞保費自負額名義自其工資扣除新臺幣(下同)833元,合計4,998元(計算式:833×6=4,998),原告蔡承恩、蔡承佑則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至113年12月每月自其工資扣除1,008元、114年1月至114年3月每月自其工資扣除1,050元等情,並以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3、65、119、121頁)。原告陳聯珠、林紜奾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包含114年4月及5月在內之工資,並無扣除勞保費自負額之情形,其復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及5月相當於勞保費自負額之工資1,666元(計算式:833×2=1,666)部分,即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陳聯珠、林紜奾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至114年3月遭被告以勞保費自負額名義扣除之工資3,332元(計算式:833×4=3,332),原告蔡承恩、蔡承佑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至114年3月遭被告以勞保費自負額名義扣除之工資1萬206元(計算式:1,008×7+1,050×3=10,206)。原告陳聯珠、林紜奾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6月2日終止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如附表一A、B欄所示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依前揭規定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之特休計算係採週年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參以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任職期間及年資:
 ①原告鄭宇翔之年資為1年8月,其於本件主張之特休未休日數為任職滿1年取得之7日及加計如任職滿2年之10日按比例計算之4日,並請求其中1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惟原告鄭宇翔任職期間既未滿2年,其主張任職超過1年部分仍得按比例計算取得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4日特休部分,即無理由。是原告鄭宇翔於本件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日數應為7日,依其主張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1日工資1,512元為計算,原告鄭宇翔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584元(計算式:1,512×7=10,584)。
 ②原告張晏慈之年資為8個月,其於本件主張之特休未休日數為任職滿6個月取得之3日,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依其主張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1日工資1,512元為計算,原告張晏慈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4,536元(計算式:1,512×3=4,536)。
 ③原告陳聯珠之年資為1年2個月,其於本件主張之特休未休天數為任職滿1年取得之7日及加計如任職滿2年之10日按比例計算之1日。惟原告陳聯珠任職期間既未滿2年,其主張任職超過1年部分仍得按比例計算取得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1日特休部分,即無理由。是原告陳聯珠於本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日數應為7日,依其主張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1日工資1,512元為計算,原告陳聯珠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584元(計算式:1,512×7=10,584)。
 ④原告林紜奾之年資為2年1個月,其於本件主張之特休未休天數為任職滿1年之7日及任職滿2年之10日,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依其主張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1日工資1,512元為計算,原告林紜奾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2萬5,704元(計算式:1,512×17=25,704)。
 ⑤原告蔡承恩之年資為2年6個月,其於本件主張之特休未休日數為任職滿1年取得且尚未休畢之3日、任職滿2年之10日及如任職滿3年之14日按比例計算之5日。惟原告蔡承恩任職期間既未滿3年,其主張任職超過2年部分仍得按比例計算取得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5日特休部分,即無理由。是原告蔡承恩於本件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日數應為13日,依其主張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1日工資2,112元為計算,原告蔡承恩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2萬7,456元(計算式:2,112×13=27,456)。
 ⑥原告蔡承佑之年資為2年4個月,其於本件主張之特休未休日數為任職滿1年之7日、任職滿2年之10日,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依其主張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1日工資1,858元為計算,原告蔡承佑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萬1,586元(計算式:1,858×17=31,586)。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為有理由。原告鄭宇翔、陳聯珠、蔡承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蔡明澔主張自114年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惟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始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請求114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9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58元;原告張晏慈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均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請求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共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萬6,488元等情,並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據(見本卷第291至297頁),此依113年及114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級距,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工資,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5,800元為原告蔡明澔、張晏慈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蔡明澔請求被告提繳114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9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58元至其勞退專戶(計算式:45,800×6%÷30×5=458)、原告張晏慈請求被告提繳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6,488元至其勞退專戶(計算式:45,800×6%×6=16,488),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B、C、D欄合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提繳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蔡明澔、張晏慈之勞退專戶,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C、D欄所示之工資差額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如附表B欄所示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就如附表E欄所示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繳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蔡明澔、張晏慈之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   
欄位

A
B
C
D
E
F
G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特休未休天數)
不當扣薪
合計
(A+B+C+D)
勞工退休金 
供擔保金額
1
鄭宇翔
93,738元
37,798元
10,584元
(7日)

142,120元

142,120元
2
蔡明澔
93,738元
8,757元


102,495元
458元
102,953元
3
張晏慈
93,738元
14,364元
4,536元
(3日)

112,638元
16,488元
129,126元
4
陳聯珠
78,738元
27,026元
10,584元
(7日)
3,332元
119,680元

119,680元
5
林紜奾
87,738元
47,373元
25,704元
(17日)
3,332元
164,147元

164,147元
6
蔡承恩
141,702元
78,421元
27,456元
(13日)
10,206元
257,785元

257,785元
7
蔡承佑
127,772元
64,112元
31,586元
(17日)
10,206元
233,676元

233,676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欄位

A
B
C
D
E
F
G
H
I
J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年資)
每月工資/平均工資
(1日工資)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特休未休天數)
不當扣薪
起訴請求金額 
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 
起訴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變更聲明後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1
鄭宇翔
112年10月4日至114年6月2日
(1年8月)
45,357元
(1,512元)
93,738元
37,798元
15,120元
(10日)

151,654元
146,656元
16,488元

2
蔡明澔
114年1月15日至114年6月2日
(5月)
45,357元
93,738元
8,757元


106,660元
102,495元
13,740元
458元
3
張晏慈
113年10月16日至114年6月2日
(8月)
45,357元
(1,512元)
93,738元
14,364元
4,536元
(3日)

117,636元
112,638元
16,488元
16,488元
4
陳聯珠
113年3月25日至114年6月2日
(1年2月)
45,357元
(1,512元)
78,738元
27,026元
15,120元
(8日)
4,998元
125,882元
125,882元
16,488元

5
林紜奾
112年5月1日至114年6月2日
(2年1月)
45,357元
(1,512元)
87,738元
47,373元
25,704元
(17日)
4,998元
165,813元
165,813元
16,488元

6
蔡承恩
111年12月13日至114年6月2日
(2年6月)
63,370元
(2,112元)
141,702元
78,421元
38,016元
(18日)
10,206元
268,345元
268,345元
32,976元

7
蔡承佑
112年2月16日至114年6月2日
(2年4月)
55,749元
(1,858元)
127,772元
64,112元
31,586元
(17日)
10,206元
233,676元
233,676元
32,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