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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弘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㈡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6月2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0萬4,82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2年3月14日即受僱於被告,擔任一般行政職務兼會計,並需負責部分業務、送貨、數位印刷機臺之支援,每月薪資7萬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改指派會計即訴外人林嘉儀製作原由伊負責之薪資明細,且自該時起被告即未再給付伊薪資,被告更於113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因伊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而以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欲將伊解僱,並於113年6月29日將伊自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退出,更於113年8月19日將伊之勞保退保。然被告負責人楊志仁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所提有關伊涉犯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件),故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不合法。因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伊遂於113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兩造勞動契約於伊提出上開申請時即視為經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惟被告尚積欠伊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15日之薪資66萬5,000元、資遣費58萬3,333元、預告工資6萬8,852元,合計131萬7,185元,被告並應補提繳自94年5月4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60萬4,822元至其勞退專戶,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被告負責人楊志仁之配偶,其間係基於夫妻情誼而共同出資經營被告,原告雖負責掌管被告財務,然原告係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勞動,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兩造間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而非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為本件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被告之薪資發放事宜均由原告掌控,並由原告保有被告之大小章、存摺等相關財務文件,被告自無不給付原告薪資之可能;又原告私自侵占被告之大小章、存摺等物而拒不返還,已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之維護及信賴關係,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外之懲戒手段繼續僱傭關係,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於本件所為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原告於94年5月4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
 ㈡原告於被告負責會計、發放薪水業務,製作每月薪資明細,無須打卡,於任職期間並保管被告之大小章及存摺。
 ㈢原告以每月自被告公司帳戶領取金額不固定款項方式,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予員工,原告並會將自被告公司帳戶所領出款項存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予員工,至存入其名下帳戶之餘款,原告另會匯款予被告負責人楊志仁之父親或母親作為生活費。
 ㈣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楊志仁於88月1月1日結婚,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自明。從而,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性質上即應屬僱傭契約。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88月1月1日結婚,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被告於92年3月14日設立登記,原告及被告負責人楊志仁為被告各持股50%之股東,原告於94年5月4日至113年8月19日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5、79至80頁),予認定。惟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關係之參考標準之一,然現今社會亦不乏為享勞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情形,復衡以原告亦自承其勞保均係其自行在網路申報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尚無從逕以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即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⒉原告主張自被告於92年3月14日設立登記後即受僱於被告,且工作內容均受被告之指揮及監督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被告負責人楊志仁於113年4月24日寄予原告之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分別與被告員工、被告負責人楊志仁、會計林嘉儀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惟查
 ⑴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均係受被告負責人楊志仁之指揮監督云云。查被告負責人楊志仁有通知原告應發給員工之績效獎金或加薪金額,而原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後,並會逐月傳送薪資表予被告負責人楊志仁,且被告負責人楊志仁亦會因被告業務所需而通知原告匯款予特定人或告知有支票存入帳戶之情事等節,固有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楊志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203至206頁),堪予認定。惟觀諸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予被告負責人楊志仁之存證信函記載:「…於92年我們以各占50%股份的方式,共同成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當時商議好我負責管理財務相關…經營期間我還經常跟親友不斷借貸調週轉,然而到現在,你都還沒把錢還給我爸媽。反而我還要負擔你爸媽及家庭所有開銷;說到挪用公款,你妹妹於106年底曾累積欠公司約283萬元欠款,截至112年年底仍尚欠約134萬元,未經我同意你把此列為呆帳…」、「公司為你我二人股東,成立之始銀行及帳冊及公司管銷是由我在管理,本人保有50%股份依法亦可行使監察權,台端未經本人同意即架空我的管理權已違公司法,任意把本人公司薪資取消,也違勞基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及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寄予被告負責人楊志仁之存證信函記載:「你想創業自己又全無存款,是你親自開口跟我爸媽借款70萬元,當時我在外面上班,薪資穩定略有存款,是你要求我離職一起創業,並協議好『由我負責管理財務相關』才成立『弘茂印刷有有限公司』…我自始就是弘茂公司的股東兼財務自92年至現在,我不但投保勞健保,住公司樓上忙裡忙外,你卻想涉嫌獨自架空公司,獨攬公司所有經營權,憑什麼解僱我?…我管理著公司的錢是要支付公司管銷與家庭開支,你私自收了客戶的錢卻不知是花往何處?如今的我並沒有其他的收入,你多年都不顧家,我如何能把公司存摺、印章交付於你…本人管理公司從無到有,台端想私下透過員工架空本人核帳的權力,讓人懷疑做假帳淘空的可能…」等內容,有113年4月16日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17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078號存證信函(下稱113年5月17日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69至74頁),參原告前揭自述情節,核與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楊志仁係基於夫妻關係共同設立及經營被告,並由原告負責被告財務收支之管理等情相符,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另被告負責人楊志仁於113年4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被告之大小章及存摺等件後,原告隨即以113年5月17日存證信函予以拒絕,並稱被告負責人楊志仁此舉係欲獨攬被告經營權等語,原告更於113年6月間持續提領被告公司帳戶款項等情,有113年5月17日存證信函、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審酌前情,亦難認原告有受被告指揮監督或負有需服從雇主權威、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是被告負責人楊志仁縱有請原告調整應給付員工之薪資及獎金金額或匯款予特定人之情,此僅屬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楊志仁間就共同經營事項所為之事務分配結果,自難認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至明。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每月均以現金方式給付伊固定薪資,伊是連同員工薪水一同自被告帳戶領出,領出後伊會先將自己的薪水留下,但領出來的錢扣掉員工的薪水不會剛好是伊之薪水,因為還要付被告的票款及公婆的生活費云云。參原告提出被告112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明細固有:「賴怡君70,000,實付70,000」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記載其姓名之薪資明細均係由其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115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稱:被告是由我跟楊志仁一起經營,我任職被告期間有保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票據、銀行帳戶,惟已於113年7月2日歸還,公司有一部分的錢會轉到我跟楊志仁的私人帳戶,用來支付一些家庭開銷,薪資明細我們沒有做,因發薪水都不太充足,但作帳是作7萬元,我跟楊志仁的薪資都是作7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359號卷第62頁),足見原告亦自承其係與被告負責人楊志仁共同經營被告,且其於113年7月2日前仍保有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等件,又其薪資7萬元係因作帳而為之記載,則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主張其每月自被告處均有受領固定薪資7萬元云云,難認可採。另兩造既就原告係每月以自被告公司帳戶領取金額不固定款項方式,復由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發放薪資予員工,原告並會將自被告公司帳戶領出之款項存入其名下帳戶,再以其名下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薪資予員工,且所存入公司款項之餘款,原告則會匯款予被告負責人楊志仁之父親或母親作為生活費使用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既掌管被告財務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事務,且有權將被告公司帳戶款項領出並存入其名下帳戶,更有權將部分款項作為非公務用途使用,且未見原告所為前開交易有何需經被告簽准之情事,足見原告名下帳戶資金與被告資金有相互流用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有權自被告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自其名下或被告負責人楊志仁之帳戶,用以支付家庭開銷,足見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自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伊與被告員工間有相互合作關係,且伊之座位安排與一般員工相同,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經查,被告員工固有傳送:「怡君姐冷氣要請你開支票謝謝」、「怡君姐這個有匯了嗎」、「怡君姐今天可以幫我送刷樂嗎~?謝謝」、「怡君姐,今天再麻煩你幫我趕新象,謝謝」等洽請原告協助之訊息,有原告與被告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惟被告係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楊志仁基於夫妻關係而共同設立及經營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因居於經營管理者之地位而參與被告事務,自與勞動契約所指完全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有別,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座位位置,亦不足佐證其是否於組織上有從屬於被告之事實;復參原告提出被告負責人楊志仁於112年3月25日傳送予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我們離婚吧…把公司的帳務算一算,清一清,該分的分一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被告負責人楊志仁與原告間若非基於共同經營之關係,實無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併同結算被告帳務之必要。是被告員工縱有因工作上事項而與原告聯繫或請原告提供協助之事實,仍不足認兩造間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負責人楊志仁於系爭存證信函已承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然參系爭存證信函:「…台端自始並非弘茂公司之職員,僅是因台端與本人為夫妻之關係,基於雙方之情誼,台端方替本人進行帳務之整理…縱使台端確為弘茂公司之職員,其多年來將弘茂公司之盈餘匯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已嚴重戕害弘茂公司之權利,且台端今仍不願歸還弘茂公司之大小章、票據及銀行帳戶等執行業務必要物品…涉嫌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等罪嫌,且已造成弘茂公司之損害,並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身為負責人之本人依法將台端予以解僱…」等內容,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負責人楊志仁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先即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並表明係基於夫妻情誼始由原告為帳務管理之立場,復於假設原告為被告員工之前提下,始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則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存證信函承認兩造存在僱傭關係乙節,即有未明;況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間具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足逕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楊志仁係基於夫妻關係而於婚後共同經營被告,兩造間並非成立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成成立僱傭關係,復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6萬5,000元及預告工資6萬8,852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萬3,333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60萬4,822元至其勞退專戶,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另積欠伊112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原告既未就此部分擴張聲明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萬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60萬4,82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