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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怡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茂印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固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記載「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告之訴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2,007元(含資遣費58萬3,333元、預告工資6萬8,852元、積欠薪資66萬5,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0萬4,82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12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萬4,081元(計算式:36,121×2/3=24,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790元(計算式:36,121-24,081+6,750=18,79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