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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侯固希  
被      告  永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經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前往立人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立人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附卷可憑;又原告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