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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文評  

            李文豪  
            許本長  
            郭光輝  
            陳攸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I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I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9萬1,793元、原告甲○○24萬3,479元、原告丙○○20萬5,637元、原告丁○○28萬5,304元、原告戊○○6萬5,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萬6,279元、原告甲○○24萬5,638元、原告丙○○20萬4,336元、原告丁○○28萬8,021元、原告戊○○6萬5,417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B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如附表A欄所示職務。被告每月分2次給付薪資,固定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變動薪資(包含服務獎金、里程津貼、支援津貼、加班津貼等項)則於次月15日給付。被告於112年4月已曾遲誤發放變動薪資,復再度遲延發放112年8月及同年9月變動薪資,原告不得已遂於112年10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亦當場表示願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今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E欄及F欄所示之112年9月及112年10月薪資,且「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2月1日認定歇業屬實。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萬6,279元、原告甲○○24萬5,638元、原告丙○○20萬4,336元、原告丁○○28萬8,021元、原告戊○○6萬5,417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被告員工於112年10月17日違法集體請假罷駛(下稱系爭罷駛事件),以非法方式進行集體請假,屬自願離職之曠班、曠職,被告不應給付資遣費;另原告係因系爭罷駛事件無法再使用特休,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未休之特休即形同失效,不得再據以請求工資,且原告亦不得請求112年10月份薪資,故被告僅積欠原告112年9月份變動薪資,惟因臺中市政府尚積欠被告112年10月份營運補助款375萬餘元,被告已向高等行政法院對臺中市政府提起鉅額求償,同時對違法罷駛之駕駛員請求營業損失,待行政訴訟結果確認與臺中市政府之正確抵銷金額,並由臺中市政府給付餘額予被告後,被告再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班次配置表、112年8月變動獎金遲延發放公告、112年9月變動獎金遲延發放公告、112年10月20日及112年11月7日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22日授府勞動字第1130044873號函、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特休日數試算表、原告甲○○、丙○○、丁○○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1、73至75、77至107、109至113、115至247頁),並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3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14年6月11日提出書狀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提出作為佐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行政契約請求罰款案件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17至435頁),僅為其單方所為之陳述,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發函命被告應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件,惟被告未依通知提出上開資料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如附表C欄至H欄所示之任職期間、平均工資、特休未休日數、112年9月及10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說明如下:
 ㈠薪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E欄及F欄所示之112年9月及10月薪資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分別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及F欄所示之薪資,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給付112年10月薪資之義務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2月20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參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項,並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主張:…㈣勞方王正宇、白哲華、李育臣、廖茂程及魏晉傑為自請離職,勞方任桂霖、張志平、林基榮、蕭文淇及蕭名宏繼續在職,其餘勞方56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資方主張:…㈡資方短期內資金周轉有狀況,希望向交通局爭取欲撥虧損補助款1600萬元及向交通部爭取245路線購車補助款1600萬元,預計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予員工。…」、「調解結果:勞方請求事項部分調解成立,部分調解不成立。■成立,原因:勞資雙方同意事項如下:1.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不含在職及自請離職之勞方,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等內容,有112年10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原告確因被告積欠薪資之情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且任職期間即如附表B欄所示等節,應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G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特休未休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使用云云,然前揭規定既明定被告於兩勞動契約終止時有據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其前揭所辯,屬無據。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112年9月薪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B、C欄所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H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薪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就如附表I欄所示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之掛號查詢紀錄及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I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欄位

A
B
C
D
E
F
G
H
I
編號
原告
職務
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
特休未休日數
112年9月薪資(變動薪資)
112年10月
薪資(固
定薪資及
變動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合計
(E欄+F欄+G欄+H欄)
1
乙○○
駕駛員
106年6月5日至112年10月20日
57,883元
73日
35,183元
37,960元
138,554元
184,582元
396,279元
2
甲○○
駕駛員
109年4月6日至112年10月22日
63,100元
28日
30,273元
45,518元
57,932元
111,915元
245,638元
3
丙○○
駕駛員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20日
86,058元
9日
55,564元
56,440元
25,398元
66,934元
204,336元
4
丁○○
駕駛員
109年2月19日至112年10月21日
73,082元
23日
48,309元
50,316元
55,108元
134,288元
288,021元
5
戊○○
調度員
111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
40,995元
4日
7,482元
26,880元
5,376元
25,679元
65,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