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劉松鑫
何宗達
陳畊任
鄭宜綸
蘇建安
共 同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如
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提繳如附表各編號「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於如
附表「任職
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擔任被告臺中站於臺中市區客運路線之駕駛員、充電員。被告每月分2次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之固定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之服務獎金、里程津貼、支援津貼、加班費等駕駛薪資於次月15日給付。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即有拖欠薪資之情事,又於112年9、10月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不得已遂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以被告欠薪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臺中站業經臺中市政府認定已於112年12月1日歇業屬實。
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積欠薪資、
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被告亦未替原告提繳112年7月至10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自應補
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函文、原告之薪資明細、原告
資遣費試算表、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20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至235頁、第241至3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認。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未足額提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如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應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提繳如附表各編號「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之勞退專戶,
即屬有據。
㈡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
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命當事人就
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
諭知期限及
失權效果以及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
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寄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時,並依
上揭規定命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及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薪資明細,待證事實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將此一諭知告知兩造(見本院卷第227、349頁)。被告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於114年5月12日始提出之書狀表示同年月7日身體不適,然所提之證明為114年5月2日之處方箋及醫療費收據,無從判認與同年月7日有何關係。又實體部分,被告於114年5月12日提出之書狀,所附證據均是其於行政法院之書狀,評價等同被告之陳述,並未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薪資明細,本院認被告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未親自到場,亦未依命令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薪資明細,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部分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