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蕭旭洲
劉炳煌
郭雅慧
李鋒錡
陳鉉鈞(原名:陳志杰)
上五人共同
原 告 林師睿
林基榮
林富山
柯慶鴻
洪崑詠
上五人共同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如
附表各編號「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2,930元、9,168元、2萬152元至原告劉炳煌、郭雅慧、林師睿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萬8,693元、10萬4,745元、25萬5,340元為原告劉炳煌、郭雅慧、林師睿
預供擔保,及以如
附表編號1、4、5、7至10所示「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如
附表編號1、4、5、7至10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各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臺中營運路線之駕駛員、專員及充電員,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因被告有拖欠薪資之情事,原告蕭旭洲、林富山、林師睿、柯慶鴻、洪崑詠、陳鉉鈞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日期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劉炳煌、郭雅慧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終止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李鋒錡自請離職;原告林基榮則是於112年11月3日經被告要求不用來上班了,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 ㈡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等人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保險代扣款,並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本件經原告等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致原告等人未獲分文清償。為此,
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總金額」,且應分別提繳新臺幣(下同)2,930元、9,168元、2萬152元至原告劉炳煌、郭雅慧、林師睿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提繳2,930元、9,168元、2萬152元至原告劉炳煌、郭雅慧、林師睿之勞退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原告劉炳煌、郭雅慧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同意書、原告林富山之
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或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林師睿之勞退專戶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22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22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044873號函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235至382頁、第389至39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則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認。又既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各積欠原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無法律上原因預扣款,且未
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應分別提繳2,930元、9,168元、2萬152元至原告劉炳煌、郭雅慧、林師睿之勞退專戶,
即屬有據。
㈣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
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
諭知期限及
失權效果以及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
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寄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時,並依上揭規定命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及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薪資明細,待證事實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將此一諭知告知兩造(見本院卷第239、245頁)。被告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於114年5月12日始提出之書狀表示同年月7日身體不適,然所提之證明為114年5月2日之處方箋及醫療費收據,無從判認與同年月7日有何關係。又實體部分,被告於114年5月12日提出之書狀,所附證據均是其於行政法院之書狀,評價等同被告之陳述,並未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薪資明細,本院認被告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未親自到場,亦未依命令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薪資明細,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部分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總金額」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