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訴
即  原  告  蕭旭洲  
            劉炳煌  
            郭雅慧  
            李鋒錡  
            陳鉉鈞(原名:陳志杰)

            林師睿  
            林基榮  
            林富山  

            柯慶鴻  
            洪崑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39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綜合),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一審判決主文內容為全部否認,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依上訴人既全部否認,可認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485,26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399元。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