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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楊祺茵  
            陳畇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昞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昞暉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新福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緒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㈠、㈡、㈣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7萬5,849元(含原告楊祺茵請求資遣費12萬5,436元、加班費52萬8,10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1,674元、短付薪資2萬1,333元、油資代墊費用1萬2,800元;原告陳畇劭請求資遣費37萬6,080元、加班費84萬9,254元、特休未休工資8萬1,007元、短付薪資5,0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3萬5,160元),原告於114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昞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祺茵72萬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昞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畇劭181萬5,995元,其中16萬9,494元自114年3月5日起算,其餘164萬6,5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昞暉氣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祺茵72萬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昞暉氣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畇劭181萬5,995元,其中16萬9,494元自114年3月5日起算,其餘164萬6,5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新福氣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祺茵72萬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新福氣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畇劭181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自願離職證明書。㈧被告昞暉有限公司應提繳7萬2,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祺茵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37萬9,38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畇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㈨被告昞暉氣體有限公司應提繳7萬2,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祺茵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37萬9,38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畇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㈩被告新福氣體有限公司應提繳7萬2,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祺茵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37萬9,38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畇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十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上開訴之聲明第㈠~㈥、㈧~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9萬6,740元(含原告楊祺茵請求資遣費12萬5,436元、加班費52萬8,10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1,674元、短付薪資2萬1,333元、油資代墊費用1萬2,800元、被告應提繳7萬2,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祺茵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陳畇劭請求資遣費37萬6,080元、加班費100萬7,828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1,927元、短付薪資5,0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3萬5,160元、被告應提繳37萬9,38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畇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油資代墊費用1萬2,800元外,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8萬3,94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601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0,401元(計算式:30,601元×2/3=20,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99元(計算式:30,700元-20,401元+3,000元+3,000元=16,299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4,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