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㈠、㈡、㈣項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7萬5,849元(含原告楊祺茵請求
資遣費12萬5,436元、加班費52萬8,10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1,674元、短付薪資2萬1,333元、油資代墊費用1萬2,800元;原告陳畇劭請求資遣費37萬6,080元、加班費84萬9,254元、特休未休工資8萬1,007元、短付薪資5,0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3萬5,160元),原告
嗣於114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昞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祺茵72萬9,3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昞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畇劭181萬5,995元,其中16萬9,494元自114年3月5日起算,其餘164萬6,5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昞暉氣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祺茵72萬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昞暉氣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畇劭181萬5,995元,其中16萬9,494元自114年3月5日起算,其餘164萬6,5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新福氣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祺茵72萬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新福氣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畇劭181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㈧被告昞暉有限公司應提繳7萬2,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祺茵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37萬9,38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畇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㈨被告昞暉氣體有限公司應提繳7萬2,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祺茵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37萬9,38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畇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㈩被告新福氣體有限公司應提繳7萬2,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祺茵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37萬9,38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畇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十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上開訴之聲明第㈠~㈥、㈧~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9萬6,740元(含原告楊祺茵請求資遣費12萬5,436元、加班費52萬8,10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1,674元、短付薪資2萬1,333元、油資代墊費用1萬2,800元、被告應提繳7萬2,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祺茵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陳畇劭請求資遣費37萬6,080元、加班費100萬7,828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1,927元、短付薪資5,0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3萬5,160元、被告應提繳37萬9,38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畇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除油資代墊費用1萬2,800元外,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8萬3,94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601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0,401元(計算式:30,601元×2/3=20,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99元(計算式:30,700元-20,401元+3,000元+3,000元=16,299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4,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