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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謝學和  
被      告  慧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純嬌  
訴訟代理人  陳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件: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自請退休,則原告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幾款規定自請退休?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之期間(共29個月),被告未為原告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繳之6%新制勞工退休金共7萬3,080元: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是請求被告補提繳7萬3,0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抑或是請求被告給付7萬3,080元予原告?
  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⒊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繳之依據為何?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期間(共72個月),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繳3%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9萬4,131元: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⒉原告主張上開99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期間應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繳、99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期間應依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提繳之依據為何?
  ⒊被告抗辯:假設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時效最遲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5年,卻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出本案訴訟請求,已逾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有何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