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謝學和
被 告 慧綺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繕本逕送
對造: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自請退休,則原告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幾款規定自請退休?
(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95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之
期間(共29個月),被告未為原告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繳之6%新制勞工退休金共7萬3,080元: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是請求被告補提繳7萬3,0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抑或是請求被告給付7萬3,080元予原告?
⒊原告主張
上開期間應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繳之依據為何?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期間(共72個月),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繳3%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9萬4,131元:
⒉原告主張上開99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期間應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繳、99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期間應依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提繳之依據為何?
⒊被告
抗辯:假設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之薪資給付
請求權時效最遲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5年,卻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出
本案訴訟請求,已逾
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有何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