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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文鏗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最新股東名冊(須有相關持股證明)等予本院參照。
三、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依聲請人所提之96年4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尚無法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之事實)。     
四、聲請人應釋明是否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