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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年傑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展期至民國115年4月27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聲請展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奇品公司)之清算人,經清算人陳報就任資料今已近6個月,因該公司主要財產可能僅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廠牌:ISUZU、登記年度為2022年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目前無法查明系爭車輛所在,致清算事務尚未完成,已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協尋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就任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並無怠忽清算職務情事,並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准許展期;又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奇品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向法院陳報就任日期為114年4月28日,故准許本件清算自清算人就任6個月屆滿之日即114年10月27日後,展延清算期間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
四、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