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秋紅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宜陞營造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第三人張閎彬(原名:張步光)、張林玉、蔡心期(原名:蔡宗祥)、蔡宗剛為相對人宜陞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已遭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法應辦理清算,然未為辦理。近期因接獲高雄市政府關於領取徵收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之通知,而蔡心期、蔡宗剛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張閎彬、張林玉無法聯絡,故無法順利推選清算人,如均充任清算人而未推選一人為清算人,恐致清算事務無法順利進行
之虞,
爰依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二、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且上開情形於有限公司時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即明。是公司法第81條所謂「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公司法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之情形。 ㈠相對人於87年8月26日經經濟部以87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8722015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乙節,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未予規範,相對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
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張閎彬、張林玉、蔡心期、蔡宗剛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表、索引卡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3、93至113頁),足見相對人並無章定
清算人或選任
清算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
全體股東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
㈡聲請人雖主張未能聯絡張閎彬、張林玉,故無法推選清算人,而有由本院職權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等語。然聲請人、張閎彬、張林玉、蔡心期、蔡宗剛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況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關資料,張閎彬、張林玉均居住於臺中市,且經本院函知其等就
本件聲請事件表示意見,亦由其等合法收受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81至85頁),尚
難認張閎彬、張林玉有何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
㈢聲請人雖主張多數清算人將致清算事務無法順利進行,然此部分實為有無依股東決議推選清算人,或特定清算人有不能行使職務而應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解任之問題,
核與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要件有別。況依公司法第82條但書意旨反面解釋,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應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聲請人既取得蔡心期、蔡宗剛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相對人章程股東表決權
按各股東出資額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同意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比例已過股東表決權之半數,是否謂不能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至聲請人欲為相對人領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以了結現物部分,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為多數且未經
推定者,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且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聲請人既經蔡心期、蔡宗剛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如前述,則其依法為相關清算人職權,亦難認有何致清算事務無法順利進行之情形,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
全體股東聲請人、張閎彬、張林玉、蔡心期、蔡宗剛為相對人之法定
清算人,且未經法院裁定解任,相對人自無不能依
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