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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代  理  人  劉惠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雄貿易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雄貿易有限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3,531元,相對人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兼董事周信雄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致伊無法送達稽徵文書與執行,伊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稅捐債權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而伊屬於核定稅款之公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處於對立地位,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等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且相對人為1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信雄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相對人今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14年5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9557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尚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筆,共計83,531元,亦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供參,是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然觀之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存款明細所示,相對人名下存款總額僅5,294元,別無其他財產,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