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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冠婷律師
相  對  人  銓聯鑫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冠婷律師,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已為相對人處理多筆債務,相對人會計運作及債權債務關係已步上正軌,相對人業經股東表決權數達2/3決議,同意改由陳泓翰擔任新任負責人並執行公司業務,無再設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是以,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已由股東表決權數達2/3決議,選任陳泓翰擔任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負責人申請資料影本、臺中市政府補正函文為證,認實在。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目前既已有合法代表人(董事),應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