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裕昌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自應補繳。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別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非檢察官,如何為利害關係人而具備聲請之資格,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