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朱秉亮
張晁綱律師
相 對 人 普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選派黃淑惠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設立登記,
聲請人自
斯時起即
持有相對人股份52萬5,000股,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相對人自設立後
迄今從未召開股東常會,更未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於114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並未提供重要業務、財務及會計等資料予董事查閱,即要求決議相對人113年度財務報表,聲請人因而拒絕承認該報表,請求議決召開114年度股東常會,亦經相對人董事長柯敦禮及董事王墩斌拒絕,
嗣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委請律師致函相對人董事長柯敦禮及董事王墩斌召集股東常會,亦無回應。細究相對人於114年7月30日董事會提出之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其上載明「薪資支出」為123萬元,
惟相對人並未聘請任何員工,相對人章程亦未訂明董事
報酬,相對人既未曾召開股東常會,依法不得發給董事報酬,相對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且相對人114年7月30日董事會未經討論及決議經理人之委任及薪酬,相對人亦不得委任王墩斌為經理人,並給付薪資。另
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業主(股東)往來」、「同業往來」,亦不能排除有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情形。故有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保障股東權利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察人,檢查相對人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稅務資料、財務資料、資金資料及業務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執行是否
適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救濟。聲請人質疑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僅泛稱相對人拒絕其查閱財務報表,未具體指明相對人營運及財務有何不正常或違法情形,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如准許選任檢查人,日後相對人須負擔檢查人報酬,顯失公允。相對人公司之設立
乃由聲請人主動發起,嗣因聲請人主導之生意不順,聲請人藉故表示退出經營,因而衍生多起訴訟,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個人挾怨報復,以股東身分干擾相對人經營。相對人已提出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下稱113年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下稱114年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相對人無其他業務帳目,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所舉事由不足認相對人經營業務有不忠實或違法行為,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因何特定事件,在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是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由此可知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目的,本係賦予股東就公司不法事項或利益輸送行為蒐證之手段。是股東就公司應受檢查之事由,自
無庸舉證至足以證明之程度,僅須釋明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容有疑義,且該等疑義無法單純透過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關於股東查閱權之規定,藉由查閱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或由相對人同意交付部分之文件資料加以釐清,即為已足,而不以證明至確有不法為必要。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
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5萬股,其持有相對人股份52萬5,000股,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01至102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
堪認定。
㈡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
⒈聲請人主張柯敦禮、王墩斌均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並未雇用其他員工,相對人章程亦未訂明董事報酬,且自設立登記起迄今從未召開股東常會,卻給付薪資予柯敦禮、王墩斌之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9、76、79頁),並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相對人提出之113年綜合損益表、114年綜合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1至113、83、87頁)。
觀諸113年、114年綜合損益表之記戴(見本院卷第83、87頁),相對人確於113年、114年之分別支出薪資123萬元、174萬2,500元。
⒉相對人雖辯稱柯敦禮、王墩斌分為相對人董事長、總經理,因其2人不斷對外尋求業務及接洽,薪資支出合理且正常,並非支給董事之報酬,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個人挾怨報復
云云。惟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既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不生
拘束公司之效力。查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未訂明董事之報酬,僅概稱「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自無拘束相對人公司之效力。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董事長係由董事互相推選所生,董事長之本質亦屬董事,其報酬自亦受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相對人辯稱其支付予董事長柯敦禮之薪資非該條項所指「董事之報酬」云云,
要無足採。再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對人之公司章程第16條乃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12頁),是相對人委任經理人及決定其報酬,均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然據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僅於114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而該次會議並未曾就經理人之委任及薪酬討論及決議,則相對人是否曾合法召開董事會委任王墩斌為經理人,並決議王墩斌之報酬,
顯有疑義。況相對人乃於114年10月8日始委任王墩斌為經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王墩斌在此之前既非相對人之經理人,自亦不得領取經理人報酬。綜觀上情,相對人於113年、114年支出薪資予董事長柯敦禮,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另相對人於113年、114年支出薪資予總經理王墩斌,則有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疑慮。
⒊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其目的在使未參加公司經營之投資人瞭解公司該年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此為公司負責人之應作為義務,自不能以公司無其他業務帳目而解免。然而相對人自設立登記起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造具營業報告書,已致股東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經營情形,相對人
復於113年6月24日至114年9月30日間,持續違法支付報酬予董事長,又是否合法委任經理人並給付報酬,亦有疑義,
可認相對人之業務狀況及財產情形實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慮之情事。 ⒋綜上,聲請人業經檢附具體理由及事證,釋明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疑義,且此等疑義尚難僅藉由查閱相對人所製作之113年、114年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加以釐清,有進而核對帳冊、財產資料之必要,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核非濫用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空言質疑聲請人之動機,並無足取。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後,該會推薦黃淑惠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有該公會115年5月14日中市會字第1150000173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黃淑惠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財政學博士,曾任大學教授兼稽核室主任、國家考試召集人、稅捐處稅務員等,具備會計專業及豐富實務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且為
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黃淑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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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稅務資料 |
| 傳票(含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帳簿(日記簿、進貨簿、銷貨簿、分類帳、明細帳)等財務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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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與銀行借款合約、租賃合約、營運相關合約等業務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