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未據繳納
上開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