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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智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04號裁判,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5,254元,暫免徵收後已由原告繳納裁判費11,751元(參第一審卷,頁27),其餘裁判費23,503元(計算式:35,254-11,751=23,50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50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