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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嘉宜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正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2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3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