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嘉宜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全正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2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
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3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