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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美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7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上訴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59,3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第三審裁判費66,246元,合計應繳納176,656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於各審級僅分別預納部分裁判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第一審卷第69頁)、22,082元(第二審卷第5頁)、22,068元(第三審卷第27頁),有各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7,7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