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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智隆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災賠償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智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智隆對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職災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55號裁判,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513號裁定,核定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990元(含短少工資236,694元、工資補償241,164元、醫療費用27,180元、不當得利26,080元、補提勞工退休金13,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嗣受裁定人即原告變更聲明556,990元(含聲明第一項543,118元、聲明第二項13,872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6,0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其聲明中關於短少工資、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566元部分,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3元【計算式:6,060元×5%】,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5,757元【計算式:6,060元-303元】,扣除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4,110元、110元(見第一審卷,第139頁及207頁),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7元【計算式:5,757元-4,110元-11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