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陳彥儒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度
勞小字第68號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在案,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參本院113年度
勞小字第68號卷第1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
333元=66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