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文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1,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
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7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已繳納700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該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原告預納,故
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