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5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曾伯軒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8號),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
無訛。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
經查,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4號卷第35頁)。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元【計算式:3,090元*4/100=12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66元【計算式:3,090元-124元=2,966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