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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Charles Irwin Frankel 周逸珩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7,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裁判,原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26,952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08,984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一,頁87),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17,968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原告上訴第二審後擴張上訴聲明(參第二審卷二,頁14),擴張上訴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126,261點27元【計算式:472,650+653,610.42+0.85=1,126,261.27】,換算新臺幣33,787,838元【即依上訴人起訴時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30元之匯率計算之;併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第一審卷一,頁79、8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4,028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154,676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一,頁17),其餘第二審裁判費309,352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527,320元【計算式:217,968+309,352=527,32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