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Charles Irwin Frankel 周逸珩
上列受裁定人與
被告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7,32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勞訴字第164號裁判,
原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三、
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26,952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08,984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一,頁87),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17,968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原告上訴第二審後擴張
上訴聲明(參第二審
卷二,頁14),擴張上訴聲明後
訴訟標的價額為
美金1,126,261點27元【計算式:472,650+653,610.42+0.85=1,126,261.27】,換算新臺幣33,787,838元【即依上訴人起訴時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30元之匯率計算之;併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第一審卷一,頁79、8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4,028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154,676
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一,頁17),其餘第二審裁判費309,352
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527,320
元【計算式:217,968+309,352=
527,32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