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秋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6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4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
三、
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系爭事件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該裁定在卷
可憑,而該第三審律師
酬金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
上開費用尚未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系爭事件其餘各審級
訴訟費用業由本院前以109年度司他字第37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是依首揭規定及第三審裁定關於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
諭知,上開原暫免繳納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2萬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