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6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朝鐘
上列受裁定人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17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勞訴字第41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8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經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9,25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72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3,08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49、58),其餘第一審裁判費6,1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13,875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4,625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即受裁定人)繳納(參第二審卷,頁13、45),其餘第二審裁判費9,25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5,417元(計算式:6,167元+9,250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