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春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陳怡君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71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
上開和解筆錄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
經查,依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2100×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