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清山
被 告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兩造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23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8號裁定
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已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原告起訴經核定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6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其餘25,102元第一審裁判費則經原告預納在案(即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923號裁定,見第一審卷第65、71頁)。第二審裁判費則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2號裁定核定75,304元,並由被告繳納在案(見第二審卷第23頁)。是第一、二審費用合計訴訟費用為125,507元。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系爭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諭知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7,855元【計算式:125507*7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37,6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㈢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50元【計算式:00000-00000】,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51元【計算式:00000-00000】,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三審上訴費用已由第三審判決由應負擔之人繳納完畢,故不在本件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