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9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洪祥環保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洪祥環保有限公司與原告范瑞軒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二、
經查,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122號審理中,兩造同意成立和解,於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等文。按上開和解筆錄
所載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相對人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1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有
前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查。又
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4元(計算式:0000-00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