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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馨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系爭事件先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9號裁定移轉管轄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抗字第10號廢棄原裁定後,方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程序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5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知,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4,627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9號卷第41頁)。從而,依兩造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所示,系爭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627元,本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兩造既於第一審即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4,627元,是兩相扣抵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