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4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泳佳
上列受裁定人與
被告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76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33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31、37),其餘第一審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該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原告預納,並由本院退還三分之二,故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