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48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建範
上列即原告與
被告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83號),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5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3號審理程序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內容第7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
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核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75元,
惟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復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
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4,358元【計算式:43,075元*1/3=14,35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