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54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吳佳倫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82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
被告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吳佳倫對受裁定人即被告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
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26號裁定,核定聲明一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8,6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219元【計算式:37,828元×2/3=25,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原告補繳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2,609元(參第一審卷,頁89、97)。
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就其請求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由每月61,977元縮減為61,333元,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679,980元【計算式:61,333元*12個月*5年=3,679,980元】,應徵裁判費37,432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計算式:37,828元-37,432元=396元】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1000分之1,餘1000分之999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37,395元【計算式:37,432元×999/1000=3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7元【計算式:37,432元-37,395元=37元】及縮減之裁判費396元合計433元則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已預納12,609元裁判費,已逾其所應負擔之部分,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其餘裁判費25,219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19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非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