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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5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智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堯志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6,250元暨法定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業已預納1,507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39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013元【計算式:4,520元-1,507元=3,013元】,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